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子女未成年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自行变更姓名,故将权利暂时交由父母。同时,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又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
因此《民法典》1015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是未成年子女的共同实际监护人,决定或者变更子女姓名无疑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但是夫妻离婚后,孩子父亲或者母亲能否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呢?离婚协议中关于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是否有效?变更或者不变更姓名是否影响抚养费的支付?本文将就此展开探究。
一、离婚后孩子父亲或者母亲能否单独变更子女姓名?
就父母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是否有权改变子女姓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已做出司法解释,依据《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更改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者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2002年5月21日,公安部在给安徽省公安厅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如果离婚后,父或者母一方故意隐瞒离婚事实,伪造材料,将子女姓名变更,对方应当如何救济呢?小编认为,主要的救济途径有二:
第一,到法院起诉对方,要求对方撤销不当行为,恢复子女以前姓名;
第二,到法院直接起诉做出姓名变更登记决定的公安机关,要求其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子女原姓名。
二、以对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吗?
违法!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不能免除。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可见一方不得以另一方擅自改变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三、离婚协议中关于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是否有效?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为了避免将来因子女姓氏问题发生纠纷,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姓名”或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协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配合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手续”。
前者效力由法条所确定,当然有效。但对于后者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变更子女姓名主要是请求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二,选择姓名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虽然双方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变更子女姓名,但是一方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变更子女姓名,姓名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改姓的条款不具有强制力。
第三,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姓名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小编认为:
《民法典》第464条明确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变更子女姓名的条款,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即为有效。但是,如果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并对此具有合理认知的子女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姓名,基于对子女个人利益的保护,不应支持单方变更子女姓名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