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又称“矿产使用权”,是指采矿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经依法批准,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且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即: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即:拟转让的矿区范围明晰,不存在被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争议,也未与他人矿业权范围重叠等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转让
2023年5月12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当具备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未按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
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人民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申请采矿权转让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或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外商提出非油气新立、延续、变更申请,其中转让变更仅限于采矿权受让人为外商的。)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5、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
6、采矿权转让合同;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8、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采矿杈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转让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