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新规总第六十三期
关于对“两高两部”新修订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共六章四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内容,现就修订后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
1. 明确了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为深入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新规定》进一步明确应当取保候审的对象,其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2. 强调了取保候审期间办案要求
《新规定》第三条,将《旧规定》中“不得终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表述调整为“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防止出现保而不侦、以保代侦问题,对推动诉讼进程提出了更严格要求。
3. 明确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特殊要求
《新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规定,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如果采用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4.新增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情况规定
《新规定》第六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如果前述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关于取保候审决定
1. 细化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的规定,《新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围绕“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和“特定的活动”进行了内容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2. 新增了保证金的交纳要求
《新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对于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三、关于取保候审的执行
1. 细化了如何确定执行机关
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都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包括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暂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根据《新规定》第十六条,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此外,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或者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2. 新增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规定
《新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3. 明确了异地执行取保候审要求
根据《新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
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3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处理。
4.新增了居住地变更情况的执行要求
《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5. 新增被取保候审人离开居住的市、县的批准要求
根据《新规定》第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
6. 新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要求
根据《新规定》第二十一条,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四、关于取保候审的变更和解除
1. 新增了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情况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根据《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对于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等情形下,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2. 新增保证金退还领取方式
根据《新规定》第二十五条,保证金退还领取方式为:
一是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是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五、关于违反取保义务的法律责任
1. 调整没收保证金的处理要求
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二是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是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四是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修改了没收保证金的程序
按照《新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3. 修改了保证人违规处理程序
按照《新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六、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新规定》在附则中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