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新闻网讯游客梁某在中华孔雀苑景区游玩时,擅自玩景区索道,结果滑行时吊钩脱落,导致梁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在要求景区赔偿未果后,梁某将景区管理方诉至法院。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游客在景区坠落受伤,景区有管理不到位之处,景区赔偿梁某各项损失的70%共计9.2万余元。
2014年5月2日,梁某购买了中华孔雀苑景区门票一张,前往该景区游玩。据梁某讲,他在景区内设置的滑索进行滑行时,连接滑索的吊钩突然掉落致其受伤。当天,酒钢医院诊断为:1、胸部心肺及所见肋骨未见明显异常;2、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因梁某自感身体疼痛,于2014年5月3日8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4、7椎体伴胸4横突及锥弓骨骨折;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梁某在酒钢医院住院治疗11天。
2014年9月5日,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梁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总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梁某要求中华孔雀苑景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景区管理方则认为,梁某所述只能证实医疗机构将梁某从景区拉走进行救治,至于梁某受伤是否和景区有关系没有相关证据,因此景区拒绝赔偿。为此梁某将中华孔雀苑景区管理方告上了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梁某购买被告景区的门票进入景区游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消费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事发的亭子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和管理者,理应对其管理经营的景区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劝导,所以其对进入景区内游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游玩时,应预料到游乐设施的危险性并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本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万余元,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景点经营者,对景区内游玩项目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因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上诉人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