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天在网上有件比较火的事,张先生开车出去旅游,在车辆后备箱里放了三箱矿泉水,结果被交警以不能客货混装为由进行处罚,扣3分,罚100元。
根据处罚金额,我们可以认定交警处罚张先生使用了以下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根据法律条款,好像对张先生的处罚依据充足,但其实经过细究,我们会发现交警对他的处罚非常值得商榷,经不起仔细推敲。
1.张先生在后备箱放矿泉水的行为认定为客货混装不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速不得超过4米。如果载客汽车违反上述规定载货,则视为客货混装。该条款实际上就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细化解释。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轿车的后备箱作用就是存放行李,属于《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内置的行李箱,所以不属于不得载货的范围,那么张先生在后备箱里放矿泉水的行为并不违法,交警对他进行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即便能够勉强认定张先生构成了客货混装,这个处罚仍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即使构成了客货混装,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也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客货混装进行处罚应该适用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为第九十二条是对客运车俩载货的特别规定,而第九十条只是交通违法违规的一般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法律适用时如果有特别规定的,只能使用特别规定,而不能随意使用一般规定。所以交警进行处罚时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那么交警为什么不用第九十二条进行处罚呢?原因估计有两个:一是第九十二条最低罚款金额就达到了500元,如果使用这条就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就无法当场处罚,也不能一名交警执法,处罚程序就会变得很麻烦,这显然是交警不想看到的;二是可能交警自己都认为使用客货混装对张先生进行处罚明显过重,所以就使用了兜底条款进行处罚。
当然,还有可能是交警使用了当地的地方性法规对张先生进行了处罚,那么该地方性法规对客货混装的处罚也是不妥的,因为依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个上位法500-2000罚款数额的规定。
3.即使是违法行为,也应当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一定要将“后备箱里放三箱矿泉水”认定为违法行为,那么将它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我想大家应该也不会有什么疑问吧。所以交警的该项处罚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4.该项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在这位交警对张先生的处罚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些目的,我们只看到了“为了罚款而罚款”,这与行政执法中“罚款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这一内涵也不契合。
5.该交警对张先生的解释也不符合“执法者普法”的要求。交警认定为客货混装的原因居然是“无法判断是否是拿去出售,只能一视同仁,对车主进行处罚了。”如果以是否拿去出售来认定是否属于货物,这明显违背了禁止客货混装的目的,禁止客货混装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车辆通行安全,难道自己家的东西不会影响通行安全,拿去出售的货物就会影响通行安全了吗?如果真的能这么解释,那是不是我用私家车搬家怎么装都可以了呢?
为什么这起处罚引起这么热烈的讨论,因为只要我们试想一下,就能想到这起处罚有多么的荒谬,如果“后备箱里放三箱矿泉水”都能成为客货混装被处罚的理由,那么在超市停车场出口都可以直接装上电子抓拍直接处罚了,毕竟从超市出来,谁的后备箱里还没点“货”呢。
现今社会城市里基本一多半人都是驾驶员,可能很多人都遭遇过交警的选择性执法或者任性执法,所以现在交警和驾驶员关系日趋紧张,所以交警依法执法、合理行政、人性化执法就显得更加重要,如果仍然如此任性执法,不仅会加剧驾驶员对交警的对立情绪,也会造成交警执法的难度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