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钟建军 通讯员 郭宏伟 耿淑芸
在明知商品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商品并主张十倍赔偿,针对这种行为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近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3月10日,孙某从某酒行购买山东某酒业公司生产的金箔酒六箱共计36瓶,价款14328元,次日该酒行出具增值税电子发票,孙某全程拍摄视频保留证据并授权委托律师处理该买卖合同纠纷。
3月13日,孙某又与市民王某在某超市购买涉案金箔酒5瓶。3月14日,孙某和王某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
4月1日,孙某以经营者和生产者为共同被告向招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货款14328 元并主张十倍赔偿。依据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于2022年1月29 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使用金银箔粉生产加工食品”。
招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孙某是否为正常消费者;二是酒行的销售行为及 某酒业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损失赔偿及十倍赔偿构成要件,孙某 诉请要求返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招远法院认为,孙某作为某高校大一学生,一次性购买6箱(36瓶)金箔酒且全程视频保留证据,并于购买次日立即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要求十倍赔偿,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此外,孙某在已经委托律师、对涉案酒品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和谨慎度情况下,仍与市民王某合谋购买金箔酒并通过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直至诉讼来牟利,原告为非正常消费者。
同时,对金箔酒是否具有食品安全危害的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涉案金箔酒在该《 通知》发布之前生产,孙某没有证据证明金箔酒有实质性危害,其从酒行取得发票的当天即 委托律师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且事后在已确定诉讼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一起购买涉案金箔酒, 故孙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十倍赔偿,其对该商品的标准、规格及自己购买行为 的目的和性质等情况具有完全的认知。
孙某的消费利益及消费安全并未受到损害或危害,不能认定某酒业公司的生产行为及酒行的 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消费权益,故对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通知》发布后,酒行出售给孙某金箔酒的行为,违反了公共秩序,双方买卖金箔酒的合 同无效,孙某要求被告酒行返还货款14328元,依法予以支持,孙某应返还购买被告某酒行 的金箔酒。某酒业公司作为案涉金箔酒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招远法院判决被告酒行返还孙某货款14328元,被告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某返还被告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金箔酒6箱(每箱6瓶,每瓶价款398元),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某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 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
本案涉案标的“金箔酒”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假”商品,而是曾经属于具有合法许可手 续的产品,有完整的产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及合格证,只是2022年1月29日之后行政机关 对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进行了规制,这并不意味着新的行政法规施行后该产品当然存在 危险。重金属超标构成食品安全不达标或者食品具有缺陷,《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得生 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涉案酒品 所添加的金箔是否超出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对人体构成伤害。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为避免“踩雷”,法官提醒 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注意以下问题。
消费者应当诚信消费
不是所有“知假买假”行为均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 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 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与相对人为一定法律行为。
如果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 ,目的是为了举报牟利,其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 定的惩罚性赔偿。
如本案的孙某,购买商品时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购买商品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同 时,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也背离了《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其十 倍赔偿的请求没有获得支持。而抱有“举报获利”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还有可能会触犯刑 法。
如果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 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 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食品、药品领域的生产者、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生产经营
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如本案中的原告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 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 赔偿。
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许多生效判决并没有以职 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 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涉案产品在2016年生产时是合法的,但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 署《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发布后,酒行的经营即违法, 应当停止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