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这是我在武汉代理的一起真实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宝妈是全职太太,孩子只有1岁多,所以宝妈去楼下的生鲜小超市买菜的时候必须带着宝宝,方法就是把宝宝放在婴儿车上推着婴儿车一起去超市。
案发当天,宝妈买完东西后去收银台结完账后,正在把买好的菜往购物车上装的时候,迎面来了一位大妈(这家小超市只有一个进出通道,不分入口和出口)。宝妈明显感觉到婴儿车受到外力的撞击,然后就发现大妈倒在地上。还未等宝妈回过神来,倒在地上的老妈就指着她说:“是你撞倒的我啊!”
闻讯赶来的店长和宝妈一起把大妈搀扶起来坐在一个小板凳上,宝妈问大妈有没有什么事?大妈一声不吭,不理睬宝妈。宝妈看她好像在生气,但是看她并没有什么疼痛反应,觉得也应该没什么事,于是就推着婴儿车走了。
没想到一周后,大妈的家人通过物业找到宝妈,称大妈摔得非常严重,送去住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伤残鉴定构成伤残9级,要求其赔偿所有的费用共计24万多。宝妈承认确实是大妈绊到了婴儿车摔倒的,但是她并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对大妈摔伤的结果负责。
于是大妈委托了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宝妈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41432元(包括医疗费819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538.49元、残疾赔偿金1203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即宝妈)推的婴儿车轮子绊倒原告(即大妈)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脚绊到婴儿车轮子上倒地受伤一事亦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34077元。
一审判决书部分
律师分析一、一审法院又现和稀泥的判决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清晰,就是大妈跌倒的原因是什么?谁负有过错?而一审法院恰恰在最关键的地方没有查明,在关键的认定上,呈现了矛盾式的表述——既有被告推的婴儿车轮子绊倒原告的表述,又有被告系脚绊到婴儿车轮子上倒地受伤的表述。
其实,从大妈作为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其系被告宝妈的婴儿车所拌倒。
超市的监控录像覆盖有限,视角被购物架阻挡,没法看到大妈摔倒的现场画面
监控录像并不能证明大妈是宝妈的婴儿车所绊倒的,但是可以证明宝妈结完账后婴儿车是没有动的,而大妈是处于移动中(往宝妈的方向走去)。因此,可以推断出是大妈的脚绊到的婴儿车。
大妈在移动中其视线是盯着购物架,没有看前方的路,其对于自身的绊倒是负有过错责任的
大妈从进入超市后一直是东张西望,就是不看路,所以其对于自身的倒地是负有责任的。另外,从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大妈还有过胸椎骨折史和腰椎骨折史,说明她是一个走路不看路,很容易摔跤受伤的人。
大妈申请作证的证人有店长和店员,事发时均不在现场
大妈申请作证的证人有两名,系超市的店长和店员,这两名证人都承认事发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大妈是如何摔倒的,只能证明当时大妈确实指着宝妈说:“是你撞倒了我!”
大妈摔倒是上午11点左右,医院就诊证明上载明的就医时间为当天下午四点左右
如果大妈在超市摔倒时已经右股骨颈骨折,其回到家中后必然会因持续的疼痛难以忍受,为何要拖延到下午4点才去医院就医呢?所以不排除大妈是习惯性摔跤,在家中不小心又摔了一跤,这才造成了她的骨折发生。
在大妈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婴儿车绊倒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凭空认定“被告推的婴儿车轮子绊倒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
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在查明宝妈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宝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大妈的过错是有认定的,但是对宝妈是否有过错予以了完全的回避。宝妈从未否定过大妈的摔倒与其婴儿车有关系,但宝妈并不认可其有任何的过错。
试问,在当时的情况下,宝妈能否预判大妈的脚会绊到其婴儿车轮子?假如其根本无从预判,那又应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呢?难道以后宝妈只要看到前方有老人走过来,就必须把婴儿车往回倒吗?
在宝妈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仅仅以“大妈的摔倒系宝妈的婴儿车轮造成”为理由而要求宝妈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扩大了无过错责任案件的范围。这样的判例有可能造成非常不好的社会示范效应,很有可能被居心不良的人加以利用去行“碰瓷”之实。
理论上,只要监控拍不到的地方,任何人都可以故意去伸脚拌宝妈推的婴儿车,摔倒后再向宝妈索赔,根据一审法院的判例,宝妈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得不赔,这显然是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
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篮球场致大妈损害案”具有非常好的示范意义在“篮球场致大妈损害案”这个案子中一审法院也是采取了“和稀泥的判决”,认定打篮球的学生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该案经上诉后武汉中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该学生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该学生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而李婆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看到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比赛,应当预见横穿球场潜在风险,但李婆婆仍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自甘冒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婆婆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治社会理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坚持了是非分明,坚持不牵涉无辜。最重要的是该案子坚持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民事法律原则的,坚决不“和稀泥”,彰显了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
我认为超市大妈摔倒案也应当向“篮球场致大妈损害案”看齐,坚持“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严格按照各自的过错来认定赔偿比例,没有过错方应当坚决判不赔!
结语随着司法的进步,法院应当坚决减少“和稀泥式”的判决,有过错的要勇于认定过错,无过错的更要敢于认定无过错,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法治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