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进村卖房:没有销售提成

辞去公职11年后仍被查处

从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原处长何从华受贿案说起

编者按

辞职下海11年后,何从华被立案审查调查,再次证明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本案中何以对何从华立案调查?与其所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又是如何衔接的?何从华辞去公职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并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的行为如何定性?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认罚问题,为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为何予以纠正后仍维持原判量刑?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特邀嘉宾

徐惠明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沈 丹 桐乡市纪委常委、市监委委员

曹 寅 桐乡市监委委员

陈 斌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基本案情:

何从华,男,1962年出生,从2002年7月开始,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负责全省住宅与房地产行业管理。2008年11月辞去公职。2009年1月任原辖区内某房产集团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任该集团执行总裁,2015年到原辖区内另一房产集团任总裁。

2004年至2008年,何从华利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以“低价买房”“安家费”“债务免除”等形式非法收受吴某、金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3803万元,并为他人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矛盾化解以及奖项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9年6月14日,何从华因涉嫌职务犯罪,经浙江省监委指定嘉兴市监委管辖,由桐乡市监委对其立案调查。何从华在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因法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于开庭前致函公诉机关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何从华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不适用认罪认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何从华对受贿事实认定、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等均存在异议,提起上诉。2020年5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处过程:

2019年6月14日,桐乡市监委对何从华立案调查,并于6月1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8日,浙江省纪委监委驻省建设厅纪检监察组对其立案审查。

2019年8月24日,何从华被浙江省建设厅党组开除党籍。8月29日,桐乡市监委将何从华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10月29日,针对何从华涉嫌受贿一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1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何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96.380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何从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5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辞去公职11年后,监察机关为何对何从华立案调查?与其所在党组作出党纪处分是如何衔接的?

曹寅:2019年4月,浙江省监委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从相关房地产公司发现了何从华2008年4月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期间低价买房的情况,从而展开核查,并于6月指定嘉兴市监委管辖,经嘉兴市监委指定,桐乡市监委对何从华立案调查。而此时,距离何从华2008年11月辞去公职“下海”,已经过去了11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据此,卸任不代表“安全着陆”,干部可以离职,但反腐没有暂停键,更没有休止符。何从华受贿金额共计29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而何从华收受贿赂的最后时间节点为2010年1月,因此2019年6月对何从华监察立案时,仍处于追诉期间,应追究其涉嫌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

何从华1992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11月辞去公职后在明知公务员辞职存在从业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在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其行为已违反廉洁纪律。另外,何从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受贿犯罪。何从华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党的纪律,应受到党纪处分。桐乡市监委将调查结论同步反馈何从华所在党组织,由浙江省建设厅党组讨论和决定对何从华的党纪处分事项,并于2019年8月24日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桐乡市监委于同年8月29日将何从华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效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做到“先处后移”,将纪律挺在前面。

2、何从华辞去公职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并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如何看待上述行为的性质?

沈丹:何从华收受“安家费”和辞职后到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任职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进行评价。关于“安家费”性质的认定。2008年下半年,吴某邀请何从华辞职到其所在的房产集团任职,双方谈妥薪资、提成、配车等福利待遇后,还额外承诺给何从华100万元“安家费”,何从华于2010年1月5日收到全款。安家费是一项福利政策,系企业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额的家庭生活补贴费。但本案中何从华一次性收受100万元“安家费”,金额巨大,远超其任公职期间12万元左右的年工资水平,甚至高于其在企业任职后80万元左右的年薪。何从华的专业能力以及资源所能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已通过约定1%业务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馈,因此所谓的“安家费”并非正常的引进人才福利补贴,而是吴某为何从华在职期间为其谋利而支付的好处费,与何从华在职时约定,离职后给付。而事实上,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所在房产集团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因此何从华收受100万元“安家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关于何从华辞去公职后到原辖区内房地产企业任职取酬行为的认定。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何从华为规避禁业限制,2009年1月到某房产集团负责房产项目时特别申明不担任职务,直到2012年5月自认为已过三年禁业限制期后才出任该集团执行总裁,2015年又到原辖区内另一房产集团任总裁,直至案发。即使何从华未担任集团职务,其实际已在原辖区房产企业从事经营性活动,并领取薪资和提成。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党的廉洁纪律。

3、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简单以房产评估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价认定“低价买房”的受贿金额,“债务免除”与职务没有关联,不属于受贿,如何看待这些观点?

陈斌:“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何从华及其辩护人对所涉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认定与公诉机关产生分歧。公诉机关以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依据,认定2008年4月何从华购房时的市场价格为3318740元,而何从华实际购房价格为2054937元,低于市场价格126万余元。何从华之所以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房产,是因为该房产系吴某所在的房产集团开发,而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所在房产集团谋取利益。何从华的辩护人以同一住宅区同一时期出售的另外四套房产价格与何从华购买价格相近抗辩“低价买房”行为。但这样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吴某证实该住宅小区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售房价格,房屋销售均是“一房一价”,每一套房的位置、楼层、面积等差异均可能影响房屋的销售价格,不同房产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与相关证人关于该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印证,应当据此认定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从而认定何从华在该起“低价买房”行为中的受贿数额。

2004年何从华在担任浙江省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处长职务期间,向金某借款70万元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后金某为感谢何从华为其所在企业提供的帮助,免除了何从华70万元的债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何从华虽然与金某关系不错,但免除70万元巨额借款绝不是因为“人情”,而是基于何从华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及其丈夫开办的房产公司在企业发展、政策咨询、资质评审等方面谋取利益而作出的利益输送,与职务行为密不可分,其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因此应当认定何从华以“债务免除”的形式非法收受金某贿赂70万元。

4、何从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认罚问题,为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自首情节,为何予以纠正后仍维持原判量刑?

徐惠明:首先,罪责刑相适应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坚持的原则,司法机关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本案原公诉机关提出对何从华适用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于开庭前致函原公诉机关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公诉机关接函后亦认为原量刑建议并不适当,故进行了调整。鉴于上诉人不接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原公诉机关不再将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对上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何从华就免除债务的70万元是否存在以及“低价购房”、收取“安家费”是否构成犯罪均存在异议,故本案二审时何从华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辩护人提出二审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判处其刑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自首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何从华有自首情节,经二审查明,何从华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两起受贿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可认定为坦白。何从华受贿数额296万余元,接近“数额巨大”上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上限判处刑罚,何从华已退清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从华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原判量刑无明显不当,故对原判量刑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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