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投诉单位后被“放长假”
法院指出,单位蓄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放假是在“技巧化”规避义务
本报讯(记者王伟 通讯员顾霞)用人单位以“放长假”为由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日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
崔某是一家针织公司员工,入职已满10年,在生产一线工作,月收入超7000元。2020年的一天,崔某到相关政府部门咨询了公积金、社保缴纳基数并投诉公司缴纳不足后,收到针织公司的书面通知。针织公司以疫情影响接单量、崔某年龄较大等为由,要求崔某休息3个月,并承诺每月发放最低工资,之后何时恢复视公司经营状况而定。崔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正常上班,但公司要求崔某签订书面声明,明确对公司社保和公积金没有异议,以后不会追究公司任何责任等,公司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崔某才可正常上班。崔某认为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签。
沟通无望后,崔某以公司放假通知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针织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崔某就经济补偿金事宜诉至吴中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至社保部门了解、反映公积金、社保缴纳基数问题后,针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向劳动者发送放假三个月的通知。虽通知所载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工资标准与劳动者之前的月收入水平相差巨大,劳动者对放假提出异议要求正常上班后,用人单位明确只有劳动者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劳动者上班,上述行为已明确表示用人单位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蓄意解除劳动合同意图明显,通知放假只是“技巧化”处理方式,是其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45万元。针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面对劳动者的投诉,用人单位首先应自查自纠,依法整改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杜绝滥用管理权限,使用所谓“技巧”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编辑:张燕玲】 (作者:张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