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追索,有这么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商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追索权是否因票据权利时效过了而消灭?
对于这个问题的具体分析,如下所示:
关于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规定了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为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时效的过了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
但同时,票据时效届满仅消灭了票据权利,也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
因此,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
在公司票据诉讼中,原审法院主动适用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票据权利对相应前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这一条文,二审法院认为,这条目的在于区分票据上不同当事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以认定票据权利时效,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不是将票据权利时效制度等同于诉讼时效制度。
另外,至于被上诉人作为票据保证人系为被保证人提供票据保证,在被保证人的公司因票据时效经过而免除票据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相应的票据责任也被免除。
综上所述,就是商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保证人的票据追索权会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消灭。